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年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年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與前後方車輛相互追撞肇事,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27號被告 鄒年福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31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4時、15時許起,在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158之6號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南市新市區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
303.1公里處時,遭 謝俊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鄒年福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推撞魏英旗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依規定對鄒年福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年福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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