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告 李奕鈞陳奕鈞 原告 李斐雅 被告 蕭盟憲貝爾醫事檢驗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奕鈞即陳奕鈞、李斐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奕鈞即陳奕鈞、李斐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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