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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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王翰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3,90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53,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118.163.99.2)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原告於同日撥付被告指定玉山銀行板橋分行1,042,970元、匯費3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29%機動計算(現為7.0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自110年7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953,902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務資料查詢明細、放款利率變動查詢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