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53號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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