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黃耀烱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黃耀烱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不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江永楨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