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
原告 黃馨儀
被告 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彥 」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訴外人 韓秉橋 認識,並約定出借韓秉橋之帳戶即可獲利,被告嗣即偕韓秉橋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陳柏彥」,供被告與「陳柏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告與「陳柏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伊,佯稱有老師可帶伊獲利,1週可賺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伊信以為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21分許,各匯款50,000元、1,000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51,000元(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並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原告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及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26至30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伊於韓秉橋缺錢時,提供「陳柏彥」之聯繫方式,使韓秉橋與「陳柏彥」聯絡,並搭載韓秉橋至高雄市三民區鼎金附近某間萊爾富超商找「陳柏彥」乙節明確,有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可稽(見電子卷證偵二卷第47頁、金訴卷一第164頁、金訴卷二第50頁),核與韓秉橋在偵查中供述:被告介紹「陳柏彥」之詐欺集團成員予伊認識,伊於109年5月至9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某間統一超商,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供「陳柏彥」使用等情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24頁),堪認實在。
㈡被告可得預見提供韓秉橋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陳柏彥」使用,「陳柏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將之用於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卻仍使韓秉橋交付之,其主觀上已具備幫助「陳柏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故意,而「陳柏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1,000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51,000元,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51,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2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