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1號
原告 黃玲衿
被告 鄭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鄭婉屏應准許原告檢查三十八朵花坊合夥事業自108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予原告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且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饒之行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鄭婉屏應准許原告檢查三十八朵花坊合夥事業自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予原告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且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饒之行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鄭婉屏給付160,666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0,666元;第3項後段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曾煦棠給付3,5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元;第4項後段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㈢㈣部分)之標的價額為164,166元(計算式:160,666+3,500=164,166),
應徵裁判費1,770元;就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㈠㈡部分)
,應徵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