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經平 被告 鄭仁昇
楊青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兩造間授信/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有民事起訴狀可參。依連帶保證書第25條約定:如因本連帶保證書涉訟者,連保人同意以貴行辦理授信之營業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卷第37頁),而依授信/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所載經辦及對保人之對保地點為桃園市之情,復有該契約書(卷第11、15頁)為憑,足認兩造間確有由原告辦理授信之營業處所在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