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68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佑昕

被告 張浚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資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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