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維倫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維倫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之IPHONE牌手機,然該IPHONE牌手機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並不相關,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案件審理中,而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雖準備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是上開扣案手機是否係供聲請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待查明,且於案情尚未釐清前,該扣案手機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亦有不明,則扣案手機非無經本院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該扣押手機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