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5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茂盛 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原告本於其為被告林茂盛之債權人,訴請確認被告林茂盛、 卓林禎芳 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58之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25分之983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之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茂盛請求被告卓林禎芳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暨請求被告卓林禎芳應給付被告林茂盛原共同擔保土地之土地徵收款545萬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萬元【計算式:205萬元(參證物4擔保債權額)+450萬元(參證物6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林茂盛與第三債務人卓林禎芳間之債權金額)=65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