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如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47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貳對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78號被告犯商標法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
105年11月16日期滿。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耳環2對,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石如娜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778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
105年11月16日確定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2對,確屬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CHANEL」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