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 許文鳴 被告 余正中 訴訟代理人 沈玉環
余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一0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以上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房地為一透天型商用住宅,雖無法令禁止分割情事,惟其內並無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故無法原物分割。
而原告因雙親年邁,父親更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亟需一個方便出入之處所居住,始參與投標取得系爭房地,期待能讓雙親安養天年,以盡孝道,故原告確有使用系爭房地之需要,爰請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再以適當之價金補償被告,以結束共有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將系爭房地全部分割予原告,由原告以適當之價金補償給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本係被告與兄弟余繼中所共有,因系爭房地面積並不大,且被告係用來自住,故渠兄弟在口頭上早就有不分割之約定。其希望就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以面對仁雄路之面寬,以中心點分割各一半,由被告分得左邊一半,而原告分得右邊一半,樓梯一人一半,以免被告一家無家可歸。又系爭房地為被告祖產,且已由被告居住使用多年,被告認並不適合分配予原告,而宜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由被告以適當價金補償原告,或退步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被告不同意辦理分割,以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本院調解記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8頁、橋司調字第9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出裁判分割之請求,於法要屬無違。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與其兄弟余繼中共有,並作為自住使用,2人曾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云云。惟依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地於92年間即已登記為余繼中、被告所共有,至108年間,余繼中之持分因拍賣而改為原告持有,是被告所辯之不能分割協議,乃存於其與余繼中之間,要難約束原告,況余繼中、被告間縱有不分割之協議,亦已逾上開規定之5年期限,是系爭房地並未見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其他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應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
1.參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而系爭房屋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透天住宅,其單面臨15公尺寬之仁雄路,屋齡約28年,其1樓可作店面使用,其上有增建之建物,目前作為被告家人住宅使用,附近商業便利性及交通便利性均普通,建物單層面積約42餘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44.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鑑估報告書及所附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陳稱:希望以一樓店面之面寬一半為界,原物分割系爭房地,被告分得左邊一半,原告分得右邊一半,樓梯及走道兩造都必須都留出空間方便雙方出入云云,惟原告反對上開分割方案,主張:如此無法使用系爭房地等語。參以系爭房地為單一透天店住之住宅,其坐落土地為房屋之基地,並不適宜分割為各別所有使用;且系爭房屋單面臨路,出入口僅有一處,通往2、3樓之樓梯亦僅有一座,其顯然無法分割為兩部分,否則即難以自由出入;而系爭土地臨路線僅有4公尺寬,土地深18.23公尺,系爭房屋一層樓之面積亦僅有42.96平方公尺,其面積狹小,若原物分割後,其寬度狹窄而無法有效利用,況其分割後,是否得以成為兩間合法登記之建物,亦值存疑,足見被告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窒礙難行,而無法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3.兩造先前均稱:希望分得系爭房地,而以金錢補償他造等語,惟兩造均無法就補償價金達成協議。而系爭房地經本院送請鑑價後,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與收益法進行評估,認系爭房地總價約為新台幣1,500餘萬元,有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在卷可參。兩造雖對於鑑價報告無意見,惟原告稱:其願意以鑑價之價金補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等語,經被告反對,並陳稱:其現在沒有資力,但是還是可以想辦法籌錢看看,還是希望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以價金補償原告等語,故參酌被告之母親、兄弟現居住於系爭房地中,及兩造均對系爭房地有強烈取得全部所有權之意願,復參以原告稱:其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只是擔心時間會拉長等語,及被告稱:如果無力購買系爭房地,也希望變價分割等語,堪認系爭房屋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顯有困難,而分配予任一方尚難認公平,衡量系爭房地若採全部變價分割之方式,欲取得系爭房地之人,即得以競價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其變價之金額,因經由市場競爭之故,應能取得最高之價值,且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又各共有人若欲取得系爭房地,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是本院衡酌共有人之意願,考量共有人間之最大公約數,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分割,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所有權人│應有比例│├─────┼───────┤│許文鳴│2分之1│├─────┼───────┤│余正中│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