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 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5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5年5月28日晚上11時20分由訴外人乙○○
駕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213公里700公尺南向處,遭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從後追撞,致汽車損
壞,因此向被告請求車輛損害修理費新台幣(下同)90,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若有損害願意賠償,但修車費用過高,就零件
部分應全數折舊,另工資部分應以中古車價計算或再折8折
計算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於95年5月28日下午11時20分
許在國道一號公路213公里700公尺南向處,因與前車
未保持安距離,由後追撞已煞停之 張文銘 所駕駛B3─
9298號、乙○○所駕駛VE─0289號自小客車,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3項規定對於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損壞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承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車損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臚列說明如下:
1、系爭受損VE─0289號自小客車修理費90,979部份: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該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原告
既以修復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依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自應扣除折舊。查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0,179元,其中零件
新品為25,979元,舊品為7,300元,工資部分為56,90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原告系爭車輛為
1993年4月出廠,亦有本院查詢之該車車籍資料一份可
按,算至95年5月28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時,系爭車
輛使用期間已有13年1月,則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
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本件
原告所有小客車至車禍發生時已13年1月,已使用超過
5年而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
資產成本10分之9,即23,381元計(材料費25,979×
0.9=23,381),是扣除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合理修復費用為9,898元(25,979-23,381=2,598
,2,598+7,300=9898),另外工資部分,原告所提
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結果,該公司願再以八折
價格維護,有該公司提出之估價單為據,原告對此亦不
爭執,故就工資部分應以45,520元計算,從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車輛修理費用為55,41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18元及自95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份,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本件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的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