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靖伭
廖師宏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僧慧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捌仟陸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
仟玖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