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奎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奎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告訴人 江美儀 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為「MGK-9206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奎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聲請將本件送交行車事故鑑定,惟本件被告李奎靜過失傷害犯行明確,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