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02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26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為影本或自行製作之資料,無製作名義人簽署,無從確認形式上真正,另未列明違約金起算日及請求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臺幣利率、放款帳卡明細列印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前開抗辯內容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