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抗告人 區傑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區傑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共14罪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所犯同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就同附表編號1至9(下稱第一組)及編號10至14(下稱第二組)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審酌附表編號1至4、10至11部分,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月等情,乃就第一組及第二組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及8年;固非無見。
惟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4罪所宣告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其所犯如同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至其所犯如同附表編號5至9、12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共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各罪刑後,並自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及判決書可稽。準此,本件應執行刑加計總合結果應低於14年9月(1年8月+1年1月+12年=14年9月)。乃原裁定並未審酌第一組其中如同附表編號5至9,與第二組其中如同附表編號12至
14所示共8罪所處之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再加計其他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後,僅為有期徒刑14年9月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其所為第一組及第二組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及8年之量定,致抗告人在本件裁定應執行刑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顯然超過上開3次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9月之總合併刑度,顯有違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首開說明,原裁定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因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