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勤樸雲天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素蘭
相 對 人 林志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7760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
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
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
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
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規定之適用。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訴訟依據聲明異議人社區規約第
13條第6款、第20條載明「管理費積欠之處理;因本規約涉
訟時,各住戶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鈞院應有管轄權,鈞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於法未
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第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管理費未為清償,而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之居所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3樓,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之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
雖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惟相對人之居所
地既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依法應專屬於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
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故如前述支付命令
之聲請乃為專屬管轄之規定,自排除當事人得合意管轄,是
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專屬
管轄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自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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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