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3月7日南市警四社維字第097441331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3月7日0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刑案資訊查詢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