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6號再抗告人 陳文傑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宗 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經查:本件再抗告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限該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中任何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
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再抗告人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已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認有命補正提出之必要。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侯驊殷
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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