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聲請人 周永年 相對人 劉溪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如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700,0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因有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情形,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