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 劉和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 陳志同
張志堅 張志維 張志遠 張 劉金霞 兼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告 張亮華
林稟勝 訴訟代理人 何美珠 受告知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杏結 代理人 鄭弘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志銘、陳志同、張志堅、張志維、張志遠、張亮華、 張劉金霞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稟勝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或依法令限制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又兩造均不願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0日瑞土測字第2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和美派出所占用(下稱和美派出所),若依瑞芳分局提出之地主使用同意書為真,則採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和美派出所占用之基地將全部坐落於原告依該分割方案二所分得之土地,對原告非屬公平;再被告林稟勝依附圖方案三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其中包含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30-1號建物)後院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故附圖方案三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應無價差找補之問題,應屬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按原告原主張分割方法為附圖方案一,後更正為方案三)。並聲明:
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志銘、陳志同、張志堅、張志維、張志遠、張劉金霞(下稱被告陳志銘等6人)、張亮華共同取得;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稟勝取得。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志銘、陳志同、張志堅、張志維、張志遠、張劉金霞:
渠等不願與原告及被告林稟勝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惟渠等願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渠等均為緊鄰系爭土地上方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附圖方案二、三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可與系爭119地號土地相連,可避免系爭土地因細分無法使用,故認應以附圖方案二或方案三之分割方案為妥適。又倘本院採附圖方案三之分割方案,則對渠等並無影響,應無價差找補之問題。
(二)被告張亮華:其不願與原告及被告林稟勝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惟同意與被告陳志銘等6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並為系爭1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以附圖方案二或方案三之分割方案為妥適。
(三)被告林稟勝:其不願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除系爭土地外,其並為緊鄰系爭土地下方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為其所有系爭30-1號建物之後院,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棚架及走廊為其所有,現供其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水池,為其出資興建,現無養魚;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之菜園,現由其使用中。倘依附圖方案三之分割方案為分割,雖無價差找補之問題,然其分得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B-2土地過於狹長,亦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不盡相符,是基於土地有效利用之原則,認應以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為妥適。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各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4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85416315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5至29、45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是兩造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形,復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1、系爭土地東側鄰接濱海公路,另系爭土地之北側、南側分別與系爭119、121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面積69平方公尺)為和美派出所,該所前方為濱海公路,面對該所左側為和美街;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綠色鐵皮屋頂構造物(面積184平方公尺),與和美派出所相連接,現供作和美派出所之備勤室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棚架及走廊及編號E之菜園,現均由被告林稟勝使用中,而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池,則為被告林稟勝出資興建,至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為被告林稟勝所有之系爭30-1號建物後院等各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確認,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
7年4月1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43769號函附該所依本院囑託就兩造及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繪製107年3月20日瑞土測字第2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2、兩造均陳明不願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被告陳志銘、陳志同、張志堅、張志維、張志遠、張劉金霞、張亮華(下稱陳志銘等7人)均表示渠等願就分割後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首查附圖方案一將該方案所示B部分土地分由被告陳志銘等7人及被告林稟勝共同取得,有違於上開共有人之意願,且該分割方案並不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詳下述),應不可採。次查,被告陳志銘等7人另均為鄰接系爭土地北側之系爭11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有系爭1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89至195頁),堪信屬實,則由被告陳志銘等7人共同分得如附圖方案二或方案三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均為366平方公尺),除符合被告陳志銘等7人之意願,並可使該分得部分土地與系爭11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活化土地經濟效益,且該分得部分土地東側鄰接濱海公路,對外交通亦屬便利。繼之,倘採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原告取得之如該方案所示B-1部分土地(面積為244平方公尺)及被告林稟勝取得之如該方案所示B-2部分土地(面積為122平方公尺),均為完整、近似梯形而無不規則形狀之情事,並上開土地東側均鄰接濱海公路,對外交通衡屬便利,且被告林稟勝取得之如附圖方案三所示B-2部分土地,業已包含其所陳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系爭30-1號建物後院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得以避免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暨拆屋還地之情形,況被告林稟勝自陳其另為系爭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由被告林稟勝取得之如附圖方案三所示B-2部分土地,亦可與系爭12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提升土地經濟價值。
3、被告林稟勝固執前詞主張應依附圖方案二為分割方法,惟原告依該方案所分得之B-1部分土地呈現前寬後狹L形狀,難認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而被告林稟勝依方案二所分得之B-2部分土地,無法直接對外聯絡至濱海公路,只得經由系爭121地號土地通行至和美街,況依被告林稟勝所陳,其僅為系爭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無完整之所有權,故對被告林稟勝而言,其依附圖方案二所分得B-2部分土地之,其對外交通實未必便利。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8年5月30日新北警瑞行字第1083581322號函附和美派出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地主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所示(見本院卷卷二第71至83頁),和美派出所現客觀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倘以附圖方案二為分割方法,則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和美派出所暨現供該所作為備勤室使用之綠色鐵皮建物(其中編號A使面積184平方公尺、編號B使用面積69平方公尺,合計25
3平方公尺),將大部分坐落於被告陳志銘等7人及原告各自依該方案二分得之B-2及A部分土地,形同概由前開共有人承受建物坐落土地上之不利益,反觀,被告林稟勝僅分得少許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綠色鐵皮建物,對被告陳志銘等7人及原告自非屬公平,是依上所述,被告林稟勝主張之附圖方案二,核非妥適之分割方法。至被告陳志銘等6人及被告張亮華雖表示對附圖方案二或方案三為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然前開共有人依附圖方案二或方案三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並無二致,其間有差異者係原告及被告林稟勝依上開方案分割後所分得土地,故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裁量附圖方案二或方案三何者較為允當。
4、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認如附圖方案三之分割方案,業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出入之方便性、使用之完整性及均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與公平性,應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以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又兩造均於本院表示如採附圖方案三之分割方案,不爭執有價差找補之問題,本院審酌依附圖方案三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東側而得對外聯絡,且均分攤和美派出所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利益,衡情無原物分配後換算價值不合於應有部分之比例,而須以價金補償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事,並認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為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表一┌───────────────────────┬──────┬──────────┐│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兩造應有部分)│├───┼────┼───┼────┼─────┼──────┼──────────┤│││││││││新北市│貢寮區│撈洞│蚊子坑│0000-0000│732│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號│││├─┼─────┼─────┤│1│劉和美│1/3│├─┼─────┼─────┤│2│陳志銘│1/8│├─┼─────┼─────┤│3│陳志同│1/8│├─┼─────┼─────┤│4│張志堅│1/20│├─┼─────┼─────┤│5│張志維│1/20│├─┼─────┼─────┤│6│張志遠│1/20│├─┼─────┼─────┤│7│張劉金霞│1/20│├─┼─────┼─────┤│8│張亮華│1/20│├─┼─────┼─────┤│9│林稟勝│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