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63、1664、1665、1666、1667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雅如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李雅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五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復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各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犯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