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錫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錫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錫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柯錫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香菸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錫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出所,未思國家機
構協助戒除毒品美意,遠離毒品之危害,竟隨即再次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犯行,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亦無助於教化,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之前只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個4歲的小孩,但孩子目前跟太太在大陸,之後她應該都在大陸,不會再回來了,我的工作是養魚,薪資每月大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我目前一人獨居,希望趕快執行,因為我怕會惹上愈來愈多的案件,而我也把壞朋友斷絕掉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其他具體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公訴人雖然請求本院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
他命5包,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為所有權人、持有人,且稱此均為「鐘為豪」所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有、持有之物,自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