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丙○○原名 馬誠志
乙○○原名 徐婉玲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文彬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
臺北地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273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下同)106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的單據2張聲請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
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店
簡字第2273號、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定。96年度店
簡字第2273號判決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6元,
由原告丙○○負擔1,547元,由原告乙○○負擔1,547元。」第
7項記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106元,由反訴
原告負擔3,094元。」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主文第4項記載
:「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負擔之反訴訴訟費用106元、第二審
訴訟費用其中2,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與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