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一六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
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香港商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VISA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暨每月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止,共積欠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含本金五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
利息三萬零七百六十九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前開合意,均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
細(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四、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逾期清償者,並得每
月收取二百元之違約金,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
信用卡消費款,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