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忠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月1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77巷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旋即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自撞路燈桿,經到場處理員警發覺有異,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35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分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佐。再者,若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
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是本件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經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38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以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竟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無視前案之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心存僥倖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之損害,以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