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述條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 邱微君 之債權人,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號支付命令可稽,因邱微君於上開訴訟所分割取得之遺產,攸關聲請人債權金額之受償及執行,是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該案,自有閱覽、抄錄或影印上開訴訟卷內文書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民事卷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足以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卷內文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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