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張金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00年5月19日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1年10月3日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外,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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