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賢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参年。
事實
一、陳賢彰於民國102年8月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林秀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東(00年生,係未滿7歲之兒童)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不慎發生碰撞,林秀慧、陳○東均人、車倒地,林秀慧因此受有左膝跟左足擦挫傷,陳○東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陳賢彰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協同配合將林秀慧、陳○東送醫救治或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賢彰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告肇事逃逸經過之證述(見警卷第9-14頁、偵卷第8-10頁)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2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秀慧)(見警卷第1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東)(見警卷第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7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逃逸部分)(見警卷第18頁);現場照片(含雙方車損)照片36張(見警卷第27-44頁);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45-4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既與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賢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惟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就刑罰部分,已有新修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陳賢彰行為時為102年8月3日,已在新法修正公布生效之日後,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而該條之法定刑業經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判罰金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判罰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此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他人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將被害之傷者送醫,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秀慧、陳○東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有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102年8月13日102年刑調字第107號調解書(雙方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一),目前擔任綁鐵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3萬元左右,已婚,育有4名子女,子女皆已成年,現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陳賢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與被害人林秀慧、陳○東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有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102年8月13日102年刑調字第107號調解書(雙方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參,被害人林秀慧復表示有關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不予追究,關於被告刑度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原審102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通話對象:林秀慧)(見原審卷第8頁)附卷可考。再審酌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