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陳念祖 被上訴人 王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71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其所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⒊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辯別不當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⒌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及⒍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等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亦即如有第469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惟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究竟有何故意過失行為,並未見原審說明,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上訴人逕行提出刑事告訴,有侵權行為之意等情,即非無據。」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有侵權行為,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因上訴人於102年5月12日在警察局調查筆錄即陳稱:「我要對他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我本沒有要告他,但現場警員調解時我要求他刪除對我所拍攝之相片我就不提告,但因對方不肯刪除對我所拍相片,所以我才至本所提出告訴。」,顯見上訴人本即因被上訴人故意拍打上訴人車輛因而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而對其提出告訴,即便檢察官對上訴人所提告訴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僅能說明被上訴人行為尚未達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不能因此反推上訴人對其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爰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依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提起上訴。惟揆諸本院前開說明,於小額訴訟事件,業已排除當事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本件既屬小額事件,前開規定自在適用之列。上訴人以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有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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