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正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98號、第399號、第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毛正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毛正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由 黃啟明 管領之工廠工地內,趁無人在場之際,隨手持現場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將該處1樓至3樓配電箱內之電線予以剪斷,而竊取22平方電線約40至50公尺、2.0平方電線及5.5平方電線各1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搭載上開竊得之電線逃離現場,其後變賣予不詳之中古商,得款350元均花用殆盡。
(二)於107年6月3日凌晨2時21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之土地公廟(廟方管理人: 黃火樹 )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不詳信眾擺放在供桌上,用以祭拜之餅乾1批。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三)於106年7月1日凌晨2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對面之鄭府新丁公廟內,趁無人在場之際,持路邊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撬開香油錢箱之鎖頭後,竊取香油錢約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黃啟明、黃火樹、幫忙整理鄭府新丁公廟廟務之民眾 黃國朝 發現遭竊一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啟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暨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毛正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319號卷(下稱第5319號卷)第20至21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205號卷(下稱第7205號卷)第20至21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下稱第5503號卷)第20至21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98號卷(下稱第398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9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時指證、證人黃火樹、黃國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5319號卷第22至23頁,第7205號卷第22、23頁,第5503號卷第22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行竊後行走路徑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5319號卷第24至33頁,第7205號卷第24至27頁,第5503號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以上述方式竊取前開財物,毫無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電鍍工,月薪2萬8000元,家中成員尚有姊姊、姊夫、姪子、弟弟,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如附表編號2)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如附表編號1、3)定應執行之刑。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竊得之餅乾1批、香油錢200元,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皆未查獲扣案而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線,業經被告變賣得款350元,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第5319號卷第21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變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犯行所用之剪刀、鐵條,分別係其隨手撿拾得來,業經被告供稱在卷(見第5503號卷第20頁背面,第398號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並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應科處之刑(含主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毛正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欄一、(一)│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十二││││平方電線約四十至五十公尺、二平方電││││線及五點五平方電線各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欄一、(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毛正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欄一、(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