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林○○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林○○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7年2月1日結婚,嗣於111年2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第50號和解離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案件之起訴時為109年11月26日,故其於109年6月29日出售名下所有○○市○○區○○路000巷0弄0號O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清償貸款後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23萬19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列計婚後剩餘財產。伊無婚後財產,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261萬5,100元(計算式:5,230,199÷2=2,61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伊平日會負擔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並為2子投保保險,雖因從事
板模工作,以工地為家,但不代表伊未分攤家庭生活費用,故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曾分攤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並不實在,其請求調整或免除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1萬5,100元,及自反訴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8月間因出售系爭房地所收取價金523
萬199元,雖屬兩造婚後財產,然上訴人對婚姻生活鮮有貢獻或協力,鮮少與家人聯絡,直至兒子成年後方偶爾與長子分擔房貸費用。上訴人長年未與伊同住,甚至攜同兩造子女與外遇對象出遊,未盡人夫、人父之責。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上訴人之婚姻財產分配額等語。並於原審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570元,及自111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萬4,530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兩造於77年2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林○○、林○○等2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嗣於111年2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即109年11月26日)前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於扣除房屋貸款等債務後,淨得523萬199元,應列計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且除此之外,兩造無其他婚後財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花蓮地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四》第274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被上訴人起訴狀及花蓮地院和解筆錄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128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7頁,花蓮地院110年度婚字第48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上訴人之婚姻財產分配額,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
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則該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婚姻關係解消時之法規範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於109年11月26日訴請裁判離婚,惟兩造嗣於111年2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有花蓮地院和解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2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
㈡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長子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父親是做工程,平常
因工作需要住工地或家裡都有。我記得小時候有拿到零用錢,半年或1年1次,父親會塞1,000元,也會買零食給我,大約也是半年或1年1次。我的印象是父母都很忙,小時候我住在鄰居家或親戚家。如果沒有親戚來家裡,就會有大人準備錢,我覺得應該是父母準備的,這樣大約持續到小學4年級,這段期間,我看到父母的頻率,1年中有沒有到一半的時間,我不知道,記憶中他們都很忙。小學4年級之後家人有出現,一開始是一起,後來父親可能工作忙,就比較少看到。父親真的比較少接觸,但有沒有比較少負擔家中生活費用我不清楚。國中之後父母親比較常跟我住在一起,只是父親因為工作緣故有時候要出去,直到我成年時都是如此。我不知道父親有無給母親錢。我成年之後房貸部分是我跟父親均攤,其他費用我不清楚,電話費、健保費有時會託我去繳,父親有空會自己去處理。父親返家時,有時心血來潮會去買菜全家一起吃。我真的沒錢時,會跟父親拿,但金額不大。父親有幫我和弟弟買保險及繳保費。我沒有遇過父親出去吃飯不付錢、或是家中費用都不去繳的情形,但我真的不清楚家庭費用是如何支出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89頁至第194頁)。審酌林○○為兩造長子,與兩造均屬至親,且兩造未曾陳稱與林○○有何衝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與林○○同住並受其扶養,並將興建之○○○房屋登記於林○○名下,足見林○○與被上訴人母子關係親密,應無虛編不利被上訴人情節之可能,其證述當屬可信。
⒉觀諸林○○之證述,可知兩造於結婚早期可能因工作因素,已聚
少離多,無密切互動,子女尚需委託鄰居、親戚協助照顧。嗣自林○○國中時起,兩造原則上有與子女同住,僅上訴人有時因工作而離家較長時間。上訴人於2子未成年時,已為其等購買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保誠總字第1120182號函附保險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俟林○○成年之後尚且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及與林○○分擔家中雜費支出,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有分擔過往家庭生活費及曾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等語,應屬可信。至於證人即兩造○○林○○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未曾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分擔系爭房地貸款等語,除所述與林○○證述不符,且林○○與上訴人關係不睦,於原審審理期間,尚且於111年1月5日庭後在法庭外發生林○○出手推擠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向花蓮地院聲請保護令等情,兩造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足見林○○與上訴人間存有衝突,故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實難盡信,當以林○○證述較為可信,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長時間未與家人共同生活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林○○
及林○○陳述一致,上訴人亦於110年1月15日遞狀向新北地院陳稱其「平日在外地工作,居無定所」(原審卷一第103頁),故上訴人與家人相聚共同生活時間甚少,應堪認定。其於2子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衡情其對未成年子女照養、家事勞動分擔等非金錢性付出,自屬有限。姑不論上訴人鮮少返家之原因係出自工作緣故,或林○○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外遇(原審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上訴人未能積極給予被上訴人情感支持及分擔未成年子女照護之職責,應屬事實。婚姻家庭經營需付出極多心力,本屬不易,配偶之一方因工作緣故與家人聚少離多固難予苛責,然依上訴人主張及所提證據,未見其因聚少離多而更加積極珍惜、維繫家人情感及照養未成年子女之努力,其因而減少勞力時間之支出,亦未見其給付充足金額,得全部轉由被上訴人填補而無損於婚姻財產之累積、增加。是從經濟觀點,上訴人長期未參與家務及照養未成年子女,對婚姻財產已生負面影響。
⒋兩造於77年2月1日結婚。上訴人自陳從事土木包工業;被上訴
人為護理人員,約於林○○升高中時退休,退休後無收入;○○林○○為78年次,約24、25歲開始與上訴人分攤系爭房地貸款,斯時林○○就讀國中;系爭房地係95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羅○正,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張○傑,於109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張○傑等節,兩造迄言詞辯終結前未予爭執,並據林○○、林○○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16頁至第18頁、第192、194頁),復有上訴人民事反訴起訴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41頁,花蓮地院110年度婚字第50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23頁)。循此,可知系爭房地於95年間因買賣登記與被上訴人時,兩造均有工作,嗣林○○約於102、103年間開始與上訴人分攤系爭房地貸款。林○○於原審雖證述上訴人未分擔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等語(原審卷四第16頁至第17頁),然其與上訴人關係不睦,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即難逕信,前已說明,故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地貸款於102、103年前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分毫未付。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既均有工作收入,應認系爭房地於102、103年前(即林○○開始分攤貸款前),係由兩造均攤繳納。
⒌因此,經綜合衡酌兩造間上述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本件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經濟能力等情狀,本院認為上訴人雖在經濟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所支持,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累積、增加之財產,固難認全無貢獻,然因長期欠缺與家人情感維繫及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職責,如使其得請求平均分配全部婚姻財產差額,實難認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上訴人之分配額為70%,始為公允。
⒍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23萬199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萬570元(計算式:5,230,199÷2×0.7=1,830,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83萬570元及自111年2月24日(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係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與本院適用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同,然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及審酌事項,不因該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結果與本院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