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綺珍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綺珍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柒佰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康綺珍(原名 康麗瓊 ,於民國93年3月25日改名)與 蘇有德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黃錫 垣(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則係康綺珍、蘇有德之友人,平日負責替康綺珍處理投資相關雜務;另 林惠玲 、 姚美月 、 宋慶台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均係康綺珍之友人。康綺珍、蘇有德、 黃錫垣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對外佯稱投資金融市場、貸款、信貸、整合債務等業務,尋找欲投資者取得資金,成立投資公司,實際並無成立任何投資公司或參與投資行為,僅利用詐欺所得款項按月佯稱為紅利給付予投資者,取信於投資人,以使該投資者繼續邀集他人參與投資之詐騙方式,推由康綺珍於94年2月14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田園社區之「正倫宮」廟宇內,先向亦在該廟內祭祀之 吳智欽 表示,其係供奉九天玄女乩童等語,復向吳智欽佯稱:其自己曾經從事銀行放款、投資、整合負債等業務工作,準備成立「翔茂投資公司(下稱翔茂公司)」,曾因代辦公司業務而與多家銀行經理、證券公司經理相當熟悉,故有一些明牌,若加入投資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每月可獲得本金3%至5%之利潤云云,且邀請吳智欽加入翔茂公司成為會員,另商請吳智欽邀集友人亦加入翔茂公司參與投資。另康綺珍與黃錫垣、蘇有德則自前揭康綺珍邀約吳智欽起至95年4月底止,分別在臺中市○○路耕讀園餐廳或川菜館、臺中市區其他餐廳或茶樓號召餐宴、或在投資者 古承翰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與吳智欽及經吳智欽介紹而欲參與投資者會面,並謊稱如參與前開投資方式,將可得上述獲利且按月將利潤匯予投資者云云,又康綺珍分別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林惠玲、姚美月、宋慶台收取【附表3】所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手機門號,以供【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及聯絡使用;康綺珍、蘇有德、黃錫垣於收入款項初期至95年4月間,按月將詐欺所得款項佯稱為紅利給付予【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取信於該投資者,致使【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即自94年6月3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匯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交由康綺珍收受。嗣經投資者發覺康綺珍自95年4月間起,未能按月支付上開佯稱紅利之金額,且無法聯絡康綺珍,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智欽、 王志仁 、 湯慶郎 、古承翰、 蔡采家 、 戴興良 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康綺珍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由本院發佈通緝後,經警方逮捕到案。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康綺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㈡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關於理由欄叁、所示無罪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論敘說明。
貳、有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㈠①
證人吳智欽分別於警詢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65頁至第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976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②證人王志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75頁至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976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③證人湯慶郎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976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0頁)、④證人古承翰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86頁至第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13頁)、⑤證人蔡采家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7頁至第10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⑥證人戴興良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93頁至第9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⑦證人 蔡文 琮於警詢中陳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976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㈡①同案被告蘇有德於警詢中陳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28頁至第35頁)、②同案被告黃錫垣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8頁至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③同案被告姚美月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頁)、④同案被告宋慶台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頁)、⑤同案被告林惠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參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5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⑥另案被告 黃美 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10頁)明確,核屬大致相符,且有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影本(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份(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卷宗第64、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張(匯款人吳智欽)(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匯款人王志仁、 王春珠 、 王春花 )(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卷宗第79頁至第8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976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4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匯款人 蔡文琮 、湯慶郎)(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84頁至第8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976號偵查卷宗第33、3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張(匯款人蔡采家)(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卷宗第102頁)、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6張(匯款人古承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臺灣銀行戶名湯慶郎(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976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卷宗第9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976號偵查卷宗第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5年5月25日合金烏日存字第0950003091號函檢附存戶 黃美珠 (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印鑑卡影本、身分證影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95年
5月24日合金北屯字第0950003149號函檢附存戶姚美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戶名林惠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戶名黃美珠(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5年5月25日合金斗營字第0950003406號函檢附存款戶林惠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身分證影本、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5141號函檢附存戶林惠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被告以 郭綺珍 名字印製之名片影本1張(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卷宗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47頁、第148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81頁、第182頁至第
18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電信費帳單影本4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4年5月18日合金斗六字第1040001720號函檢附存戶林惠玲(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4年10月1日至95年5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參見本院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㈠第95頁至第10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復於104年12月30日再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如下列所示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或不比較之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⒋按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另公訴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3
號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害人戴興良部分(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頁),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害人戴興良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有德、黃錫垣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應以非被緝獲而主動表明歸案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表明歸案,亦無不可,但須於尚未經緝獲而向該管司法機關表明係為歸案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若係於警方緝獲後,經移送原通緝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始表明到案接受執行之意思,即與自動歸案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35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間通緝,顯已逃匿而於95年7月11日發佈通緝,經警方於104年3月8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前逮捕被告後移送本院,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9日撤銷通緝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11日雲檢明正緝字第60
3號通緝書、104年3月9日 雲檢培正 銷字第149號撤銷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7月22日雲檢銘正104偵緝43字第21154號函文各1份(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5號偵查卷宗第30頁、104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宗第51頁、第2頁;本院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㈠第107頁、第133頁)附卷可參,依上揭規定內容觀之,被告既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參見本院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㈠第22頁)附卷可參,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花用,竟利用複雜且不欲實現投資方案詐取被害人金錢,致使被害人血本無歸,受有財物損失非輕,惡性非輕,且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146號、第1691號、第2141號、第2135號;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參見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㈠第
209頁、第183頁;本院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㈡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匯款單據影本共計15紙(參見本院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㈡第87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附卷可參;另被害人王志仁、戴興良亦具狀表示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不願再追究其責任等語,此有被害人王志仁、戴興良陳報書狀各1份(參見本院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㈡第29、68頁)附卷可參,堪認其尚有積極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業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智欽、王志仁
、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16萬元、34萬元、60萬元,共計16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146號(被害人吳智欽部分)、10
5年度司中調字第1691號(被害人王志仁部分)、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141號(被害人古承翰部分)、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135號(被害人蔡采家部分)、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39號(被害人戴興良部分)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參見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㈠第20
9頁、第183頁;本院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㈡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匯款單據影本共計15紙(參見本院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㈡第87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智欽、王志仁、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16萬元、34萬元、60萬元,共計160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共犯即同案被告蘇有德、黃錫垣雖曾與被害人吳智欽
、王志仁、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曾給付任何賠償等情,此有被害人吳智欽、蔡采家、戴興良書狀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份(參見本院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㈡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附卷可參。
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合計1,95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
,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智欽、王志仁、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16萬元、34萬元、60萬元,共計160萬元部分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795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未扣案【附表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向幫助犯即同
案被告林惠玲、姚美月、宋慶台借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惠玲、姚美月、宋慶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第46、47頁),是上揭物品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被告或共犯即同案被告蘇有德、黃錫垣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竟未經許可,與案外人蘇有德、黃錫垣(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貸款、信貸、整合債務等業務為營業項目,為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規定論處等語。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
款,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蘇有德、黃錫垣之陳述、證人即吳智欽、王志仁、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匯款單據、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且與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係詐欺取財犯意,並實際無意亦不會實現之投資方案,亦無返還投資本金之真意,自無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該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99號、同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錫垣、蘇有德擬定及推銷投資方案,實
際係無意亦不會實現之投資方案,每月本金3%至5%利潤及返還投資本金之真意,均係誘使被害人出資之騙局,僅為詐取財物方法而已,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有罪部分所示),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取存款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詐欺罪論處,而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餘地。
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徐右家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備註(匯款單據於警卷頁碼)│├──┼───┼──────┼──────┼────────────────┤│1│吳智欽│94年6月3日│30萬元│95年10月23日偵訊時所呈匯款單│││├──────┼──────┼────────────────┤│││94年8月26日│10萬元│警卷第73頁、第113頁│││├──────┼──────┼────────────────┤│││94年9月7日│20萬元│警卷第74頁、第113頁│││├──────┼──────┼────────────────┤│││94年9月14日│20萬元│警卷第74頁、第113頁│││├──────┼──────┼────────────────┤│││94年9月20日│10萬元│警卷第74頁、第160頁│││├──────┼──────┼────────────────┤│││94年9月21日│50萬元│95年10月23日偵訊時所呈匯款單(警││││││卷第113頁)│││├──────┼──────┼────────────────┤│││94年9月30日│90萬元│警卷第73頁、第113頁│││├──────┼──────┼────────────────┤│││94年10月12日│30萬元│95年10月23日偵訊時所呈匯款單(警││││││卷第161頁)│││├──────┼──────┼────────────────┤│││95年3月16日│20萬元│95年10月23日偵訊時所呈匯款單(警││││││卷第165頁)│││├──────┼──────┼────────────────┤│││95年3月17日│20萬元│95年10月23日偵訊時所呈匯款單(警││││││卷第165頁)│││├──────┼──────┼────────────────┤│││95年3月28日│24萬元│警卷第73頁、第167頁│││├──────┼──────┼────────────────┤│││95年3月23日│27萬元│95年10月23日偵訊時所呈匯款單(警││││││卷第166頁)│├──┼───┼──────┼──────┼────────────────┤│2│王志仁│94年8月3日│30萬元│95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證物一(匯││││││入吳智欽帳戶)警卷第114頁│││├──────┼──────┼────────────────┤│││94年9月30日│30萬元│95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證物一│││├──────┼──────┼────────────────┤│││94年10月3日│50萬元│警卷第79頁警卷第114頁│││├──────┼──────┼────────────────┤│││95年3月16日│39萬元│95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證物二(警││││││卷第165頁)│││├──────┼──────┼────────────────┤│││95年3月23日│30萬元│95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證物二(警││││││卷第166頁)│││├──────┼──────┼────────────────┤│││95年4月14日│50萬元│⒈警卷第84頁││││││⒉王志仁向友人湯慶郎借款,以蔡文││││││琮名義匯款投資(起訴書誤載蔡文││││││琮為被害人)。│├──┼───┼──────┼──────┼────────────────┤│3│王春花│95年3月21日│70萬元│⒈警卷第82頁、第166頁││││││⒉經王志仁介紹而投資│││├──────┼──────┼────────────────┤│││95年3月31日│120萬元│⒈警卷第81頁、第168頁││││││⒉經王志仁介紹而投資│├──┼───┼──────┼──────┼────────────────┤│4│王春珠│95年3月31日│130萬元│⒈警卷第80頁、第168頁││││││⒉經王志仁介紹而投資│├──┼───┼──────┼──────┼────────────────┤│5│湯慶郎│95年3月21日│50萬元│⒈警卷第85頁、第166頁││││││⒉經王志仁介紹而投資│├──┼───┼──────┼──────┼────────────────┤│6│古承翰│95年3月31日│100萬元│警卷第89頁、第168頁│││├──────┼──────┼────────────────┤│││95年4月18日│100萬元│警卷第89頁│││├──────┼──────┼────────────────┤│││95年3月27日│120萬元│警卷第89頁、第167頁│││├──────┼──────┼────────────────┤│││95年3月29日│200萬元│警卷第90頁、第167頁│││├──────┼──────┼────────────────┤│││95年4月18日│100萬元│警卷第90頁、第108頁│││├──────┼──────┼────────────────┤│││95年4月18日│100萬元│警卷第90頁│├──┼───┼──────┼──────┼────────────────┤│7│蔡采家│94年9月21日│50萬元│警卷第102頁、第113頁│││├──────┼──────┼────────────────┤│││95年3月16日│20萬元│警卷第102頁、第165頁│││├──────┼──────┼────────────────┤│││95年3月17日│20萬元│警卷第102頁、第165頁│├──┼───┼──────┼──────┼────────────────┤│8│戴興良│95年3月14日│30萬元│警卷第131頁│││├──────┼──────┼────────────────┤│││95年4月4日│45萬元│警卷第128頁│││├──────┼──────┼────────────────┤│││95年4月14日│50萬元│警卷第127頁│││├──────┼──────┼────────────────┤│││95年4月20日│70萬元│警卷第125頁│└──┴───┴──────┴──────┴────────────────┘【附表2】:
┌──┬───┬──────┬─────────┬──────┬──────┐│編號│用戶名│銀行名稱│帳號│手機門號│備註│├──┼───┼──────┼─────────┼──────┼──────┤│1│林惠玲│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號││││││銀行斗六分行││││├──┼───┼──────┼─────────┼──────┼──────┤│2│姚美月│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銀行北屯分行││││├──┼───┼──────┼─────────┼──────┼──────┤│3│宋慶台│││0000-000000││├──┼───┼──────┼─────────┼──────┼──────┤│4│黃美珠│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號││因帳戶遭黃美││││銀行烏日分行│││珠之兄即黃錫│││││││垣借用而不知│││││││情(業經不起│││││││訴處分)│└──┴───┴──────┴─────────┴──────┴──────┘【附表3】:時間:民國┌──┬───┬──────┬─────────┬─────────────┐│編號│交付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1│林惠玲│94年8月中旬│雲林縣莿桐鄉埔仔附│雲林縣斗六市合作金庫銀行斗││││某日│近之土地公廟前│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5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⒉林惠玲申辦0000000000、09││││││00000000號手機門號。│├──┼───┼──────┼─────────┼─────────────┤│2│姚美月│94年8月22日│臺中市合作金庫商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銀行北屯分行│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等物,並於一週後交付││││││提款卡,而由康綺珍變更密碼││││││後使用。│││├──────┼─────────┼─────────────┤│││94年9月間某│不詳地點│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日│││├──┼───┼──────┼─────────┼─────────────┤│3│宋慶台│95年1月間某│在其弟媳姚美月家中│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