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70號聲請人 張永鑫
張永龍 張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永鑫、張永龍、張玉珠為被繼承人 張金富 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9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張永鑫、張永龍、張玉珠為被繼承人張金富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103年9月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4年2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表示拋棄對被繼承人張金富之繼承權,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然被繼承人係於103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亦自承其係陪同被繼承人張金富到院接受治療,而於到院時醫師表示被繼承人已無生命跡象,足見聲請人於103年9月9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補正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前開規定,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