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世豪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世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田世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 陳譽陞 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方攔檢盤查。詎被告明知警員 林進中 、 葉振鍊 、 李成忠 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已為警在上開小客車內發現吸食器、玻璃球等得以施用毒品之器具,而疑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於遭林進中、葉振鍊、李成忠等人逮捕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並於遭上銬之際,再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極力反抗與掙扎,致林進中受有左手3處各0.5公分擦傷之傷害(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就現場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亦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㈢又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與對之當場
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2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罪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10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