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堂麒選任辯護人張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107年度偵字第1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堂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堂麒曾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生技與醫材研究所
(下稱工研院生醫所)之員工,明知工研院生醫所並無將MD
News生技與醫療器材報導刊物(下稱MDNews雜誌)委託他人營運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底,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伯朗咖啡北科大店,向告訴人許 聖燕 佯稱工研院生醫所有意將MDNEWS雜誌對外授權委託他人經營,使告訴人 許聖燕 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間與友人 林澤宏 共同投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成立益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帖公司),以承接MDNews雜誌之業務,並給予被告相當於90萬元之益帖公司股份,且自104年4月起,僱用被告處理MDNews雜誌業務,被告因而自告訴人益帖公司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薪資。
㈡被告就告訴人許聖燕於104年8月間詢問工研院生醫所同意合
作之依據時,為掩飾前開詐欺犯行,竟未經工研院授權及同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益帖公司辦公室,先偽造益帖公司與工研院之合作協議書,並在工研院簽約欄位盜蓋工研院生醫所章戳,再向益帖公司負責人許聖燕出示上開合作協議書(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竟意圖使告訴人許聖燕受刑事處罰,於105年10月28日10時37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5年度偵字第19031號案件中,對告訴人許聖燕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並於105年10月28日偵查庭、106年5月2日、106年6月23日分別以刑事答辯㈡狀、刑事告發狀、刑事告訴理由狀等書狀,誣指告訴人許聖燕指示其偽造上開合作協議書,並配合於上開時、地,蓋用益帖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
㈢因認被告陳堂麒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聖燕之證述、證人即工研院生醫所主管 張彬彬 、顧問 王玫 (已歿)、所長 邵耀華 之證述、告訴人益帖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於104年9月6日寄送予告訴人許聖燕之電子郵件、告訴人益帖公司支付費用明細、勞務支出明細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計費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製作之104年9月16日合作提案說明書、被告與證人王玫往來之電子郵件、工研院105年2月15日工研院字第1050002144號函、104年12月23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所偽造簽約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之合作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所提出105年10月28日刑事答辯㈡狀、106年5月2日刑事告發狀、106年6月23日刑事告訴理由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誣告等犯行,辯稱:其於103年11、12月左右與告訴人許聖燕聊天時,提到新來的主管對
MDNews雜誌態度消極,無意繼續支持,其想說是否有機會藉由廠商或外部資源去爭取MDNews雜誌的經營,因而向告訴人許聖燕提出這樣的構想,益帖公司是告訴人許聖燕有其他考量才另外成立的;其在工研院生醫所任職時,雖有領得益帖公司給付之款項,但係因其協助規劃去取得MDNews雜誌的授權,所以告訴人許聖燕主動給的,性質上算是傭金或獎勵金;自工研院生醫所離職至益帖公司任職後,只有其與美編1人負責MDNews雜誌,其1人身兼數職,並非坐領高薪不做事;其僅係負責MDNews雜誌的編輯,實無偽造合作協議書之動機及必要,確係因告訴人許聖燕之要求,其才偽造該合作協議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許聖燕與友人共同投資成立益帖公司,除有承接MDNews雜誌之目的外,尚有計畫與工研院各單位合作、經營自身品牌等商業考量,被告實無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合作協議書係針對MD
News雜誌的廣告代理為授權,而告訴人許聖燕負責益帖公司營運資金之籌措及招攬廣告業務,反較被告有偽造合作協議書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㈠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被告自94年起為工研院生醫所之約聘人員,負責MDNews雜
誌之編輯,於104年8月9日離職;益帖公司於104年4月2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許聖燕,被告於104年9月1日起至益帖公司任職,並負責MDNews雜誌之編輯工作,每月薪資75,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確均已領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5年度他字第4216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50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益帖公司設立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彬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3月間,其開始
擔任工研院生醫所企劃推廣組主管,被告負責MDNews雜誌的編撰及一些推廣工作,當時其評估該雜誌之效益與財務後,建議工研院生醫所所長把MDNews雜誌結束,故於104年6月23日前就已決議停刊,停刊一事被告只是被動受告知,沒有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76頁、卷㈡第61頁至第67頁)。依此而觀,MDNews雜誌在證人張彬彬於104年3月間接任工研院生醫所企劃推廣組主管後,確有停刊計畫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證人王玫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之前係工研院生醫所企劃
推廣組組長,MDNews雜誌是被告在負責,被告有提方案要繼續維持MDNews雜誌;於104年10月底時,工研院生醫所所長邵耀華有請其與被告談,其與被告因此有擬定「合作協議備忘錄」,並以電子郵件傳送修改後之版本,但到工研院的法務那邊後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證人即工研院生醫所所長邵耀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MDNews雜誌的支出是由國家負擔,但後來無法支撐下去,其就將之改成電子期刊,被告於離職後有找其談接手MDNews雜誌的事,其考量MDNews雜誌是工研院的刊物,涉及品牌問題,所以有請被告提出書面資料,以便工研院能夠簽核,其另有與王玫討論,王玫說原則上可行,但還是要跟法務室確認,而合約後續都是交給王玫處理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影卷(下稱偵續卷)第68頁至第69頁】。即依證人王玫、邵耀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因承接MDNews雜誌業務之計畫,而與證人王玫、邵耀華見面洽談之情。
⒋依證人王玫於104年11月19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之內容
所示:「11/13所長,我及法務室主任及他們同仁有個meeting討論益帖公司proposal的內容,所長同意本案的進行,但雙方合約部份請法務王主任協助revise.昨晚收到王主任revised後的協議書,我放在第一附件,另外……我再附上另一附件(Clean的version)先供您參考……靜待您的feedback.待我們双方同意所有內容後,我就會follow行政簽約流程」(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26頁),即證人王玫與被告就承接MDNews雜誌之相關細節,已擬定合作協議書之事實,亦堪認定。基此,工研院生醫所確實有將
MDNews雜誌委外經營之先期評估及規劃,足徵被告辯稱其無以不實之資訊欺瞞告訴人許聖燕等語,當非無據。
⒌證人即告訴人許聖燕於①偵訊中證稱:因其原本的公司業務
是生技產業,但MDNews雜誌是媒體,其希望能切割成2個獨立的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46頁反面);②於另案即告訴人益帖公司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其成立益帖公司要的不只是雜誌,更重要的是工研院的品牌,所以被告還有介紹其與工研院其他單位接觸,益帖公司是要經營整個品牌,雜誌僅是其中一個載具,益帖公司成立時,不只是要做雜誌,而是要做整個工研院其他單位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時,就已經是MDNews雜誌的廣告代理及特約撰稿,其也在生技產業,知道該雜誌對這個產業有價值,其既是讀者、作者,又是廣告代理,所以對MD
News雜誌算是熟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據上,告訴人許聖燕成立益帖公司,係其考量業務性質之差異及商業經營模式所為之決定甚明,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許聖燕陷於錯誤而設立益帖公司之情。
⒍被告尚未在益帖公司任職前,即已因承接MDNews雜誌之事
而與證人王玫接洽聯繫,業如前述,且依被告與告訴人許聖燕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傳送「如何說服邵所長說詞:將MDNews授權給我繼續經營,我們團隊負責經營和找錢,工研院生醫所義務是在舉辦活動時,盡可能讓MDNews掛名協辦單位(媒體)。……工研院不需出資一分錢,也不需養人,即擁有與以往相當的權利和服務。同時,可由邵所長指定一人擔任聯繫窗口,代表生醫所參與廣宣規劃,例如王玫顧問」之訊息予告訴人許聖燕,告訴人許聖燕亦回以「為風險考量,最好還是讓工研院擔任發行人」(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足見被告確有為承接MDNews雜誌之事而與工研院生醫所人員斡旋奔波,並將最新之洽談進度向告訴人許聖燕報告等情。職此,被告確為告訴人益帖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之合作而居間協調,且向告訴人許聖燕報告會談進展,則被告收取告訴人益帖公司給付之報酬及費用,乃屬合理,是被告所辯其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係類似顧問費之性質等語,堪予採信。
⒎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在告訴人益帖公司任職,並負責MDN
ews雜誌之業務等情,業據告訴人許聖燕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另依被告與告訴人許聖燕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4年9月1日傳送「聖燕,私下詢問一下」、「我和jason可以從9/1開始認列薪水嗎」等語,告訴人許聖燕則回以「好的,應該的。金額再告訴我。」,被告再詢「那是否改以薪資方式」,告訴人許聖燕亦回稱「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依此而觀,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益帖公司任職並負責MDNews雜誌之編輯工作,且被告係經告訴人許聖燕同意後始領取告訴人益帖公司之薪資,則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款項,當非因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
⒏告訴人許聖燕雖稱:被告向其表示公司規模要有600萬元之
資本額,才可以承接MDNews雜誌,其才因此另外成立益帖公司云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許聖燕所述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且告訴人許聖燕於偵訊中亦稱:其與工研院生醫所合作MDNews雜誌7、8年了,都是做廣告代理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反面),足徵告訴人許聖燕在此之前已有經營公司之相關經驗,對於公司設立之資本額限制,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況現今資訊發達,對於新設公司之種類及其資本額門檻等,或可上網查詢,或可向政府相關單位承辦人員諮詢而獲得確認,是告訴人許聖燕所稱:其係遭被告欺瞞才成立益帖公司云云,自無可採。
㈡就誣告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益
帖公司辦公室內,因偽造益帖公司與工研院之合作協議書並提出行使一事,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由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再者,誣告罪之成立,既須以被誣告者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無從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處分,因受誣告者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其事實縱然出於虛構,仍無從成立誣告之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其被訴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告發,並稱係受告訴人許聖燕指使下所為,進而認告訴人許聖燕亦為共犯部分,經檢察官偵辦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7112號、107年度偵字第6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至第172頁),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告訴人許聖燕於該案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然不得以此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而對告訴人許聖燕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刑事告發為是。
⒋況益帖公司於104年4月23日始成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告訴人許聖燕確在被告偽造之合作協議書蓋章用印乙節,為告訴人許聖燕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0頁),亦有該偽造之合作協議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再細觀該合作協議書所記載之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見他字卷第105頁),然斯時益帖公司尚未設立,告訴人許聖燕卻在其上蓋章用印,則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該合作協議書係其與告訴人許聖燕共同製作等語,應可採信。
⒌告訴人許聖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被告要來益帖公司
上班之前,曾詢問被告進度為何,因其向投資的股東說明時要有所本,因此,被告就從他的筆電列印1份合作協議書,而其要蓋章時,已發現工研院的代理人是記載被告的名字,此與以前簽的廣告代理合約不同,且該合作協議書的簽約時間益帖公司還未成立,但被告說最後還要經法務敲定,所以其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依此而觀,告訴人許聖燕既有要求被告提出合作協議書以供其作為向投資股東說明之依據,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偽造之合作協議書係受告訴人許聖燕指揮製作,而就此提出告發,堪認被告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酌以前開論述,被告因認為告訴人許聖燕與其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對檢察官告發,客觀上並非全然虛構而誣指,尚難認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自不得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請款月份匯款日期金額1104年4月份104年4月30日20,000元(實際匯款金額為25,000元)2104年5月份104年5月29日3,000元3104年6月份104年6月30日3,000元4104年7月份104年7月31日25,000元5104年8月份104年8月31日25,000元6104年9月份104年9月30日75,000元7104年10月份104年10月30日75,000元8104年11月份104年11月30日75,000元9104年12月份104年12月30日75,000元合計37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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