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4、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4頁至反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鄭國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2次販賣毒品及1次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2月確定,前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4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12日上午7時0分許,為警持同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分裝勺1支,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國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件採集尿液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管制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2│。│││月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7D004號)各1份││├──┼───────────────┼────────────┤│(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證明查獲被告之事實。│││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之分││││裝勺1支。││├──┼───────────────┼────────────┤│(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國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