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郁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郁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郁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者,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郁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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