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9號
債權人新都廳II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月玲
債務人 鄭逢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逢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債務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該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送達債權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