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紹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紹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彭紹先經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紹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彭紹先所犯過失致死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
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酒醉騎乘機車過失致人於死,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
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二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前開所指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100年度相字第512號相驗卷第41頁),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騎車上路,肇致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甚鉅,犯罪所生危害至重,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嗣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目前從事鎖匠工作,顯有正職,所得收入尚須扶養年邁雙親,負擔家中經濟開銷,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親人失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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