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上訴人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等3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繳納上訴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並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使
本院無法依訴訟標的價額徵裁判費,其復未於上訴狀載明上
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