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借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叁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上消費對帳單指定之日期
、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付利
息,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5年3
月31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2
79元及逾期利息1,223元,合計14,502元未付,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明細、信用卡應收帳款資料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登載新聞紙費為訴訟費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第2項自明。本件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
費500元,合計1,500元為訴訟費用,爰酌定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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