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鋒於民國110年5月12日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府城商旅」櫃枱,未辦理入住手續即欲上樓入住,遭該店員工即告訴人 賴駿逸 阻擋。陳建鋒對賴駿逸稱「你不讓我上去就讓我打一下」,並接連以手指戳賴駿逸胸口,經賴駿逸推開並欲將其拉出店外,陳建鋒基於傷害犯意,手抓賴駿逸下體並與賴駿逸扭打,致賴駿逸受有左前臂屈側5×3公分瘀青血腫、左膝皮膚4×3公分淺擦傷、左小腿前外側5×0.1公分淺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駿逸告訴被告陳建鋒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黃鏡芳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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