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信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與具狀補正其債務人清冊、債權人 邱首銀 之住所、聲請人提供擔保之車輛、不動產之設定擔保及積欠稅捐之原因與稅捐清償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又和解者,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以預防破產為目的,與債權人團體訂立之清償債務之強制契約,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該和解契約應由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並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成立,因此和解程序應係著重於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破產標的價額宜以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核定。次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之聲請遇有不合破產法第
7條規定之情形,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主張其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114,888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三、再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破產法第7條所規定之文件及擔保,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惟聲請人未提出其債務人清冊及其債權人邱首銀之住所,且其提供擔保之車輛及不動產是否設有擔保及其擔保債權之數額,均有不明;另聲請人積欠稅捐之原因與其稅捐債務清償之情況,亦有待聲請人補充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