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麗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113年度執字第6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麗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麗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前開二罪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5、31-3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一般洗錢罪,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2年4月19日、同年月23日,期間相隔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就有期徒刑部分已易服社會勞動,且已實際履行部分時數,罰金刑部分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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