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永裕
       呂陳銀
相 對 人  陳朝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 呂光武 之再轉繼承人,亦為坐落於桃
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第一○七地號(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兼地上權人。因相對人與訴外人 徐讚成 於民
國77年12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78年3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相對人未依法通知伊等,是伊等
於99年12月3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一七四九號存證
信函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向相對人主張行使同一價格之優先
購買權,及表示其與徐讚成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
移轉行為均無效之意思,惟前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致原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不知相對人居所乙情,固提出99年
12月3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一七四九號存證信函及其
上加註「招領逾期退回」字樣之信封各一份,惟招領逾期之
原因多端,無從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
已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其主張已難遽信。況相
對人目前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查明在案,有該局桃園分局100年1月18日桃警分
刑字第1001015041號函可憑,尤難認定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綜上,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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