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950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訴訟代理人 柯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柯鄭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柯鄭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繼承人柯鄭宇於民國95年3月2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0,870元,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按日息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18.25%)計付違約金,並向原告投保,詎柯鄭宇未依約繳款,原告乃賠償遠東銀行91,040元(含本金88,345元、違約金2,69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嗣柯鄭宇 於95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 柯鄭丁巳 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承受柯鄭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以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柯鄭宇有債權;且柯鄭宇未留有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鄭宇向訴外人遠東銀行貸款,未依約繳款,原告依約賠付遠東銀行共91,040元(其中本金為88,345元),而受讓對於柯鄭宇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柯鄭宇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其已於95年10月11日死亡,且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本院102年3月25日北院木家家102科繼字第59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柯鄭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柯鄭宇無遺產可供繼承云云,縱為屬實,然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柯鄭宇之遺產而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