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林孟柔
被   告  黃念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婷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念恩、張淑婷、黃健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明德 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969元,及自94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黃念恩、張淑婷、黃健忠於繼承被繼承
人黃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淑婷邀約訴外人黃明德於93年8月1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
月18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
,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黃明德僅繳息至94年10
月20日,尚欠188,969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黃明德於103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黃明德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
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本院108
年7月31日嘉院聰家108年度倫字第468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
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德之遺產限度內,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黃
念恩、張淑婷、黃健忠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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